基本情况
2009年1月2日,酒店公司与建设公司就某别墅区域以外区域硬景和道路管网的施工问题签订《别墅硬景及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酒店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别墅区域内的院墙外硬景道路和管网的土建、铺装、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后续双方又就施工范围、价款等内容签订若干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建设公司为申领工程进度款向酒店公司申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07.2706万元,酒店公司审核同意的工程造价为3140.7178万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2520.8960万元,建设公司亦开出相应款项的发票给酒店公司。2011年年底,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建设公司向酒店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酒店公司依合同约定,委托工程咨询公司对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意见为工程造价1988.4959万元,后续酒店公司未再向建设公司付款。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公司支付剩余20%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酒店公司反诉要求建设公司退还多支付的532.5万元,且认为建设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酒店公司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建设公司向酒店公司按约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因此酒店公司应当向建设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咨询公司的审核意见、一审过程中司法鉴定的意见均不予认可,案件发回重审后双方未再申请造价鉴定,因此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价款。鉴于工程进度款是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属于整个工程结算款的部分,在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以双方认可的工程进度款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款为2008年版本规定,2020年修正版本已删除,民法典第189条有此规定)。工程进度款是工程结算款的一部分,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尚存争议,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因此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诉请工程结算款,重审时于2015年9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超过诉讼时效,酒店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按照《最高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的规定(2020年修正版本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酒店公司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版本)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20年该规定修正时,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同出台,该条规定就被吸收纳入民法典中,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版本)中删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内容未做实质修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般情况下,施工合同会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申请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结算款,工程进度款可以理解为结算款的一部分,因此施工方在仅主张工程进度款时,实际上要考虑工程结算款的应付款时间,从而考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为此提前做好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准备。
来源:中国建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