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11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项目发包给建设工程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75375812.1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款项支付节点等内容,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公司应按约定足额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公司进场施工,于2013年至2015年陆续完成竣工验收,业主也已入住使用,但双方始终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建设工程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庭审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建设工程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超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职权;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公司需提供工程款发票,建设工程公司负有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关于发票开具问题,各级法院经审理后意见一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建设工程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为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提示
司法实践中,对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存在着部分争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发票开具事项,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收款方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要求开具发票没有合同依据。该案件与本案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虽在某种程度上被理解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收款一方开具发票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仅以双方未作约定为由认定不应当开具发票亦有不合理之处,也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当然,开具发票虽为法定义务,但也应由一方当事人主动提起诉讼请求为限。
来源:中国建设报
